(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市場管理,維護和規范建筑市場秩序,保障建筑市場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市場活動,實施建筑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筑市場,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務業務的交易行為和場所。
本條例所稱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以及建筑裝修工程。
本條例所稱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氣、熱力、園林、環衛、污水處理、垃圾處理、防洪、地下公共設施及附屬設施的土建、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
第三條 從事建筑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競爭有序的原則,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行署,下同)、縣(縣級市,下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市場管理。
省農墾總局、森工總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負責本系統小城鎮的建筑市場管理,業務上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監察機構進行建筑市場管理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和其他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閱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三)向被檢查的單位、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四)向社會公布對建筑市場交易活動實施檢查的情況。
第二章 建筑市場準入
第六條 建筑工程實行報建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工程立項文件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大型、省重點建筑工程的報建手續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其他建筑工程的報建手續到項目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七條 從事下列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證書,經審查合格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相關活動:
(一)勘察、設計、施工、安裝、建筑裝修;
(二)監理、造價咨詢和招標代理;
(三)預制構配件、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
(四)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代理;
(五)工程項目管理。
第八條 申請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真實、有效的文件。
第九條 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大型和省重點建筑工程的施工許可證,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許可證,按照管理權限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
第十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
(一)已經辦理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施工現場已經具備施工條件;
(四)確定的施工企業的資質條件和所配備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符合建筑工程項目的要求;
(五)施工圖設計文件已經法定部門審查合格;
(六)應當委托監理的建筑工程已經簽訂委托合同;
(七)已經辦理工程質量監督和安全監督手續;
(八)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并能滿足建筑工程施工進度需要。
第十一條 境外相關企業到本省從事建筑市場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章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十二條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依法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制定建筑工程招標投標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十三條 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二百萬元以上或者勘察、設計和監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務單項合同估算價五十萬元以上以及項目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上的下列建筑項目,必須進行招標:
(一)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設施項目;
(二)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項目;
(三)城市道路及橋梁、涵洞、地鐵、輕軌、公共停車場項目;
(四)污水排放及處理、垃圾處理項目;
(五)其他市政基礎設施項目。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建筑工程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實行公開招標:
(一)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
(二)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貸款投資的;
(四)政府融資的。
其他建筑工程項目可以邀請招標。
公開招標、邀請招標應當有三個以上的投標單位參加,否則招標無效。
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招標由招標人依法組織實施。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性待遇,不得對潛在投標人提出過高的資質等級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違反前款規定尚未確定中標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依法修改招標文件;已經確定中標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依法重新組織招標。
第十六條 招標文件一經發出,招標人不得無故中止招標活動,對于中止招標活動給投標人造成損失的,招標人應當給予賠償。
招標人發售的招標文件只可收取工本費。
第十七條 招標人自行辦理工程招標事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的組織機構;
(二)有與工程規模、復雜程度相適應的,熟悉有關工程招標法律、法規的工程技術、概預算和工程管理專業人員。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招標人,應當委托招標代理機構實施招標。
第十八條 招標人自行辦理工程招標事宜,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五日前,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批準文件;
(二)有關工程技術、概預算、工程管理專業人員名單及其技術職稱、執業資格以及工作經歷等書面證明材料;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材料。
招標人不具備自行辦理招標事宜條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內,責令招標人停止自行辦理招標事宜。
第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必須進行公開招標的建筑工程,應當在有形建筑市場進行招標活動。
有形建筑市場是自主經營的建筑工程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服務費用。
第二十條 招標人在發出工程招標文件的同時,應當將工程招標文件報送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招標文件有違法內容的,應當責令招標人改正。
依法可以直接發包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建筑工程施工招標人可以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提供投標擔保。投標擔保可以采取投標保函或者投標保證金的方式。投標保證金可以使用支票或者銀行匯票,一般不得超過投標總價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八十萬元。
招標結束后十日內,招標人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但中標人未按招標文件規定的內容和期限與招標人簽訂施工合同的,其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二條 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刁難和限制發包單位依法選擇、確定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三條 禁止發包單位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禁止承包單位轉包和違法分包。
肢解發包、轉包和違法分包行為按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認定。
第二十四條 供水、供氣、供熱、供電、排水、消防等企業或者部門不得利用壟斷地位或者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其指定的承包單位。
供水、供氣、供熱、供電、排水、消防等專業設計、施工企業,應當通過公平競爭承包建筑工程,不得與前款規定的企業或者部門串通承包建筑工程。
第二十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建筑工程評標專家名冊,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評標制度。
進入專家名冊的專家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并領取崗位證書后方可從事評標業務。
第二十六條 建筑工程開標時,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招標人委托的公證機構檢查并公證;經確認無誤后,由工作人員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
第二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及其專業技術人員和評標專業人員的信用檔案,并通過有形建筑市場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建筑工程中介服務
第二十八條 監理、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代理、項目管理和風險擔保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務單位不得與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有行政隸屬關系或者經濟利益關系。
建筑工程中介服務單位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委托人可以自主選擇建筑工程中介服務單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委托人指定建筑工程中介服務單位,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建筑中介服務單位進行合法的中介服務活動。
第三十條 建筑工程中介服務單位應當在資質證書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接業務,并自行完成,不得轉讓。
從事建筑工程中介服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與所承擔的業務相適應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中、小學校校舍工程;
(四)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
(五)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六)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項目是否監理,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
第三十二條 施工、房地產開發、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組建監理單位,并不得與監理單位發生股權關系。
第三十三條 政府投資、國有單位投資以及國有企事業單位投資控股的建筑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造價咨詢單位進行工程造價咨詢。
第三十四條 造價咨詢單位根據委托,可以對建筑工程造價的確定與控制提供專業服務,并出具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造價咨詢單位應當在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注明資格證書的等級和編號,加蓋單位公章和造價工程師執業專用章,否則無效。
第三十五條 造價咨詢單位及其造價工程師應當嚴格執行工程建設標準、規范和定額,真實、準確、客觀、公正地出具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不得弄虛作假,對其所出具的證明文件和材料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招標代理單位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編制工程招標方案、招標文件、工程標底等文件和草擬建筑工程合同。
招標代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泄露與其所承接的業務有關的信息。
第五章 建筑工程合同與造價
第三十七條 建筑工程發包和承包單位應當簽訂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中介服務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委托合同,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的規定內容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八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大中型建筑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執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并參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消耗量定額和價格信息,約定合同造價。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可以按照國家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價規則和計價方法,約定合同造價。
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造價等主要條款應當與中標文件中的內容一致。
第三十九條 建筑工程合同簽訂之日起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合同文本報送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作為確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最終依據。
經雙方同意補充、變更建筑工程合同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備案。
第四十條 工程款的支付實行預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進度款制度。
發包單位應當在施工合同約定的開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包單位支付不少于合同約定的工程造價百分之二十五的預付工程款。
發包單位應當在建筑工程項目開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約定,向承包單位支付工程款,并按照比例沖銷預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條 承包單位應當在建筑工程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發包單位交送竣工結算文件,發包單位應當在接到竣工結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內完成竣工結算審核,并支付應付的工程款。
比較復雜的大、中型建筑工程項目的竣工結算期限,經發包、承包雙方協商一致,可以適當延長。
發包單位收到承包單位交送的竣工結算文件時,應當書面簽收。發包單位不簽收的,承包單位可以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簽收,拒不簽收的,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期限的最后一天作為發包單位收到竣工結算文件的日期。
第四十二條 發包單位自接到竣工結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內未完成竣工結算審核,且未支付應付的工程款的,視為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滯納金。
有關部門對拖欠工程款的發包單位不得辦理新建建筑工程的立項和有關審批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施工許可證。審查和解決拖欠工程款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發包單位要求承包單位提供履約擔保的,承包單位應當提供擔保;承包單位要求發包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的,發包單位應當提供擔保,發包單位拒絕提供擔保的,承包單位可以拒絕施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給予以下處罰:
(一)不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自行組織建筑工程招標的,處以八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但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限期補辦手續,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二)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處以合同價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罰款;
(三)未辦理報建手續的,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四)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未公開招標的,責令重新組織招標,并處以建筑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的罰款,并追究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五)招標人發售招標文件超出工本費變相牟利的,超出部分責令返還。拒不返還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六)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處以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的罰款;
(七)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處以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的罰款;
(八)應當實行監理而未實行監理的,處以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勘察、設計、施工和建筑工程中介服務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給予以下處罰:
(一)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虛假證明文件騙取資質證書的,予以吊銷,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資質證書。
(二)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對施工單位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三)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從事相關建筑活動的,予以取締,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中介服務單位處以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服務費用一倍至二倍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合同價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四)施工單位越級承包的,處以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并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等級證書。
(五)建筑工程中介服務單位超越資質證書許可的業務范圍承接業務的,處以合同約定的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六)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建筑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或者中介服務單位處以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七)咨詢單位出具虛假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處以合同約定的服務費用一倍至二倍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并吊銷在虛假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蓋章的造價工程師的執業資格證書。
(八)供水、供氣、供熱、供電、排水、消防等專業設計、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與相關企業或者部門串通承包建筑工程的,處以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六條 供水、供氣、供熱、供電、排水等單位違反本條例,限定發包單位將建筑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監察機構的行政執法人員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審批、許可事項的;
(二)超出規定工作期限不作為的;
(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四)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不予制止,應當處罰而不予處罰的;
(五)利用職權指定施工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以及中介服務單位的;
(六)利用職權為建筑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或者其他材料設備的;
(七)泄露管理相對人商業機密的;
(八)其他損害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軍事設施建設和鄉村自建二層以下(含二層)住宅建設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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